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572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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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RF-1175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2,472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19日為繳款日,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1萬9,20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0萬5,668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519號存證信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3378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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