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訴-573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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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7號 原 告 許乃文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蔡昆達 王佩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嗣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離婚),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明知乙○○與伊有婚姻關係,仍與乙○○交往,於111年7月間共同出遊外宿、發生性行為,並有如附表所示逾越通常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破壞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伊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差住飯店,飯店發票無 法證明伊侵害配偶權。又伊與證人馬光嬋聊天提及之「PEGGY」為伊朋友,並非甲○○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部分:證人馬光嬋為原告友人,係透過原告知悉乙○ ○有婚外情,其證述內容乃聽聞原告於審判外之轉述,僅屬原告指述之累積,且乙○○何以於離婚前向馬光嬋陳述其婚外情,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旅館發票縱屬乙○○前往消費,仍無法證明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中之女性無法證明為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乙○○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21日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4-25頁),可認乙○○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間,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行為,破壞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等情,有111年7月10日鈞怡大飯店電子發票、111年9月3日證人馬光嬋與乙○○吃飯時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33頁、第37頁)。又證人馬光嬋到庭證稱:伊於111年9月3日與乙○○聚餐見面,有詢問乙○○與甲○○交往情形,乙○○提及他們2人如何認識及外宿情形,乙○○說其在高雄與甲○○在同一房間內,其還透過玻璃觀看甲○○洗澡,甲○○還說不要偷看;伊有問過乙○○,證實PEGGY即為甲○○,111年9月3日伊與乙○○之對話從頭到尾都是PEGGY甲○○等語(見卷第48-50頁),核與111年9月3日馬光嬋與乙○○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北司補卷第27、37頁),並有111年7月10日鈞怡大飯店電子發票可佐,堪認證人馬光嬋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依被告乙○○於111年9月3日對證人馬光嬋陳述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於111年7月10日同住鈞怡大飯店、乙○○透過旅館房間玻璃隔間觀看甲○○洗澡等情節,可認被告乙○○、甲○○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被告乙○○雖辯稱:111年7月7日當日只有伊1人入住,與馬光嬋聊天提及之PEGGY,是朋友並非甲○○,伊不知PEGGY本名云云,與其於111年9月3日對話內容提及「後來我就不想走了,所以我們中間隔開睡就好了」(見北司補卷第37頁)之內容迥異,其所稱不知PEGGY真實姓名,亦與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同住一房之常情不符,所辯應屬事後翻異、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依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前述親密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漏未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依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事實,所受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本院認應增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併予指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侵 害伊配偶權云云,固提出111年7月7日乙○○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及譯文、111年7月7日蘭萱時間專訪廣播節目截圖等件為證,乙○○固不否認為其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惟甲○○否認伊為錄音中與乙○○對話之人等語。依卷附錄音光碟內容及錄音譯文,當時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乙○○對話之女性姓名或特徵,實難單由錄音內容及譯文,推認該名女性即為甲○○,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酒廠業務,月薪約42,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管理部經理,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39、25、57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暨被告2人密切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北司補卷第73、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時間 侵害行為 證據/頁碼 0 111.7.7 乙○○與甲○○於車上親吻,並詢問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感受。 原證1、2車上錄音及譯文(見北司補卷第29頁以下) 0 111.7.10 乙○○與王姵君同宿高雄鈞怡大飯店,乙○○隔著玻璃觀看甲○○洗澡。 原證1、7乙○○與馬光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北司補卷第37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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