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訴-574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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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小柴昱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淑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及返還價款之協議,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則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 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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