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5742-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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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2號 原 告 廖妍棋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 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點擊該連結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㈠  ㈡經查,被告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竟為順利 取得貸款,依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ㄧ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ㄧ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12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為真正。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用,共同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89萬元之賠償,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被告超過3萬元之款項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萬元範圍之金額,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3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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