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訴-574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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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藍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附手機截圖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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