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75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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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許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8.7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77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萬120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8.78)向原告借款81萬元指定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9萬305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79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借款別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185,850元 181,203元 14.78%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10,000元 793,050元 14.78%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