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575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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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4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6,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萬4,44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8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3萬6,310元 13萬6,31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 小額信貸 68萬4,447元 68萬4,447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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