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575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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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6萬9,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1,334,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59.127.91.1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加週年利率6.1%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8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期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6萬9,874元,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