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576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7. 76.26),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自111年3月4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合計8.0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4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萬9,75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8.78.9 2),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自111年9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5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7.85%(合計9.59%)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0,18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2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繳付113年4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5月2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萬5,19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自112年7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繳足113年5月之月付款,惟就應繳日為113年6月20日之當月月付款,僅繳付5,002元沖銷113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間之利息2,213元及部分本金2,78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萬6,979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2 16.44),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自113年1月29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4.89%(合計6.6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113年5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6月29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6,18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