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576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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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李郁龍即李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68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 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 、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68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49萬9698元 自9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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