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訴-577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參、 其他共通條款第17條第6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1條第8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2,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部分借款債權即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催告函及逾期招領通知、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