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77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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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林意晏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 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意晏負擔。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意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 告李英慧擔任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筆,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借據影本1紙(證一)可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林意晏僅攤還部分本金273,58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尚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請求被告林意晏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催討無效。被告李英慧既為本案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林意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本院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