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5786-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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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6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于鈞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茂 」、「老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名下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自稱「阿茂」、「老A」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佯稱以建置虛假投資平台「JM」,可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高于鈞再依「阿茂」指示提款,並以指定方式交付給「阿茂」,因而使原告受有68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依照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聲明之請求,目前刑期是三年,大約於116年5月底出監,希望在116年7月底開始償還。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亦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9號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