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5787-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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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7號 原 告 袁俊強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4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商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平台,並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使原告以為參與投資而受騙,而於112年4月14日上午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國泰商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不法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起訴聲明減縮後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保金不宜過高,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