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房屋及土地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訴-579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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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1號 原 告 宗煥之 被 告 郭亭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房屋及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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