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訴-580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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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58,528元(其中797,430元為借款、161,098元為利息),及其中797,430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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