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5802-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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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金針(即被繼承人王昱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51,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昱茗(以下逕稱其名)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1、81頁),原告依該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昱茗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 信用貸款,因王昱茗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就王昱茗所欠下列債務負清償之責: ㈠王昱茗於109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約定 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其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王昱茗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9,864元未據清償,至113年1月8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3,205元、違約金1,200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共54,269元,另應給付其中49,864元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王昱茗於111年10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650,000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1.22%加計週年利率2.3%機動計息(違約時利率為3.91%),其應按月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王昱茗就112年7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88,221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㈢王昱茗於112年6月16日再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110,000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1.61%加計週年利率6.99%機動計息,其應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王昱茗就112年7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09,03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3)。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王昱茗之祖母即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名冊、被告及王昱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第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含違約金、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4,269元 49,864元 15%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8,221元 588,221元 3.91%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9,030元 109,030元 8.6% 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