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580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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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朱軒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含消費款2萬51元及利息、其他費用);又於113年1月5日向伊借款52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從未繳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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