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580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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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8、40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98.88)於民國111 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33%,計算式:1.74%+2.59%=4.3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41萬8,0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94.226)於112年 3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9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33萬9,8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88.71)於112年8月 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62萬6,94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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