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5809-202503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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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23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726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381至384),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原告為變更聲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裁定誤以修正前之系爭標準計算,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金額,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欄所示。原告前已補繳裁判費35,343元,尚應補繳14,828元(計算式:50,171-35,343=14,828),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欄位 原裁定 更正裁定 主文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35,343元…。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50,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