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5813-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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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3號 原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第8條其他第4項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經營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業者,提供  「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處理場)之場地使用權予簽約客戶堆置泥漿,而原告(原名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50元向被告預購特定容積之場地使用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收受泥漿後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土資處理場堆置等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以109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47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雖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將預購保證金(即預購之建築工程泥漿保證金)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開始進行泥漿堆置之經銷業務,且於110年4月20日按該合約第3條約定以每立方米15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12,000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總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2,000立方米×150元=180萬元;下稱系爭泥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亦於同日向被告帳戶匯款付訖;豈料被告於收受前開180萬元款項後,竟因故無法履約,致使原告無法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系爭土資處理場放置,被告遂於111年5、6月間與原告協商解除系爭泥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由原告結算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及相關金額,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計算公式說明:(原告尚有9,072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未使用×150元=1,360,800元);加計5%營業稅金(計算式:1,360,800元×5%=68,040元);合計為1,428,840元(計算式:1,360,800元+68,040元=1,428,840元)】。詎被告迄今除遲未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外,亦未依循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納管並經核定。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都發局申請納管,而遭都發局依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之規 定以111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067號函通知納管駁回,並停止一切營運行為回復原狀等情;惟因被告猶遲不依法申請納管,都發局乃再次於111年12月9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72567號函通知被告納管駁回,命被告停收並於112年11月14日前回復原狀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土資處理場之營運事宜,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暨泥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之目的,縱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暨泥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乃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或依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益1,428,840元價金,以及自原告前揭匯款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經公證之109年5 月26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預購保證金予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被告開立系爭泥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總價金189萬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原告就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開立剩餘買賣價金1,428,84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公告之「111年度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節本、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頁截圖資料、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有 關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且於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義務等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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