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5814-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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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曾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 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伊公司於11 0年5月13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28%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3.28%=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嗣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12日止,與伊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7月17日、112年12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9年5月12日。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73,241元(計算式:本金979,037元+緩繳利息93,004元+違約金1,200元=1,073,241元),及其中979,037元部分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還本繳息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