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58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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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謝佳均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同 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兩造所任職公司辦公室内,乘午休時間原告趴睡於辦公桌上休息,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胸部、腹部,見原告驚醒始停手(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上開2次性騷擾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件有急性壓力反應,罹患創傷壓力疾患並因壓力過大引發甲狀腺亢進症狀,因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所看診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所稱心理疾病、甲狀腺亢進疾病及所主張之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 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亦於歷次書狀中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身心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 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 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且醫師建議仍須兩年治療時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預約諮詢單、藥品明細收據、與心理諮商師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遭違背意願觸摸私密部位,其原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惡意破壞,衡情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心理創傷等情,即非無稽。而原告係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翌日即112年2月9日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進行諮商,另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距系爭行為發生之時間經過不久,之後即開始持續定期回診,且觀112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陸續為「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有失眠、焦慮、經驗重現、心跳加速、發抖等症狀」、「目前持續就醫中,仍有無法專心、短暫失憶等症狀」、「身體解離(看不見、聽不清楚、左耳疼痛聽不清楚、視覺上所見物體暫時放大等症狀)」;112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載:「目前仍須時間逐步重建對人的安全,建議仍兩年治療期間」,可徵原告確實因被告所為之違犯其意願之系爭行為件,身心狀況每下愈況,對人際交往產生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確有長期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且原告所患之上開病症,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身心科看診、心理諮商之花費必要等語,並不足採。  ⒉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112年2月10日開始諮詢,醫囑即載明「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其後數次回診112年2月17、24日、同年3月3、9、16、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確保受害者和被控者的隱私得到保護」、「不宜從事專業工作,建議宜休養一週」、「建議宜休養從112年3月23日至7月31日」、「目前公司會有許多觸發情境,影響工作效能,建議在家工作至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7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所生心理壓力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因請假無法工作遭任職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資分駐點扣回全勤獎金、無給病假扣回薪水總計21萬3,790元,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以113年5月15日資人發字第1130000082號函回覆稱確認原告所提之薪水損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3,790元,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企業系統發展處固網訂單發展科三股工程師,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47頁)。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為系爭行為後,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且因上開病症及感受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引發甲狀腺亢進症狀(臨床研究壓力過大可能造成甲狀腺機能異常,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身心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5萬3,328元(身心 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55萬3,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3,328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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