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5822-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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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許宇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285元,暨依本金新台幣392,421元 為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與大安銀行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43010號),於95年5月14日結算之帳單金額為454,428元(本金392,421元、利息及違約金62,007元),另取得執行名義前經受償251元(抵充利息1日)。故原告至今尚得請求依本金新台幣392,421元為計算,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請求利息部分,從95年5月16日起算利息,一直到本件起訴(卷第102頁);爰請求分別計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憑證、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