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827-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40.152.87)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47,614元(其中572,653元為借款;74,96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72,653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8.25.79)於111年1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0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頁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頁、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