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訴-5829-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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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6,754元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692,903元(=本金676,754元+已屆期利息16,14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