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訴-583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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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曉燕 唐銘胃(原名:唐銘俊)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燕、唐肇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陳曉燕、唐肇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陳曉燕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暨按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曉燕應向原告給付3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燕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同年11 月28日邀同被告唐銘胃、唐肇澧向原告申請簽帳卡(陳曉燕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唐銘胃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唐肇澧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當期帳單應繳總額在1,000元以上,另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卡持有人應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則應就自己使用該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與主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5日遭停卡為止,被告陳曉燕除積欠帳款3萬7,600元(包含年費3萬6,800元、違約金900元,並扣除被告陳曉燕於113年8月繳款之100元,就此部分未請求遲延利息)外,尚欠被告唐銘胃之簽帳款398元,被告唐肇澧之簽帳款49萬6,230元,依約除被告陳曉燕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被告唐銘胃、唐肇澧並應就其等簽帳款部分,與被告陳曉燕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就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 請表、美國運通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67、8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僅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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