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5838-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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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黃永富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如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為邱明文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同訴外人邱靜宜、劉士豪、邱明文、被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0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385,800元本息。詎邱明文明知上開債務,卻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使邱明文名下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發生原因日期112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112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則以:邱明文係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以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為擔保,亦因此獲得租賃融資之租金,並非單純財產減少;且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前均正常還款,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與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早於旺榮利公司違約前,顯非以妨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以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被告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2,300,000元,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訴外人大榮瑞企業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2年8月3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257頁至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邱明文為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邱明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同,其財產當亦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邱明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邱明文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邱明文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又依本院職權調閱邱明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邱明文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現值金額共134,684,856元,加計投資及薪資、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總計為139,675,264元,惟邱明文除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參加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其金額分別為37,492,389元、32,083,940元、114,498,076元、14,8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69頁至第305頁),足見邱明文之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邱明文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邱明文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為向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信託目的;且邱明文亦因此獲得融資,非單純財產減少云云,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又向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大瑞榮企業社,款項亦撥付至「大瑞榮企業社邱靜宜」之帳戶,此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具狀陳報並檢附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難認邱明文因信託行為獲得融資款而有財產上增加,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就邱明文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為邱明文所有而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名下,即屬妨害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訴請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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