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訴-5844-202503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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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陳若宸(原名:陳憶馨)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劉林秀春前於民國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然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後,被告卻執90年7月9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90年7月9日修正前之保險法下稱舊法、修正後者下稱新法),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業經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8日撤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313萬2,5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鳳梅(於107年3月過世)。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先後接獲劉林秀春以書面援引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經被告派員親訪確認劉林秀春有撤銷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後,被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受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事宜,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累積之解約金以支票方式給付予劉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林進、陳智鴻、陳智豪、陳秉興(下合稱原告等5人),並經渠等受領款項。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得再執之訴請身故理賠保險金;又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得請求身故保險金之確切金額亦尚待被告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313萬2,500元。 (二)另新法第105條第2項係增訂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結後,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固不適用於舊法時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然該項增訂理由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以彌補舊法第105條增訂第2項前之立法疏漏,故該項增訂內容亦應貫徹於系爭保險契約,而使劉林秀春得行使其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林秀春前於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 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劉鳳梅,該變更要保人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核准。 (三)劉鳳梅於105年1月13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劉鳳梅(第一順位)及原告(第二順位),原告經被告於同日增列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四)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 (五)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以台北漢中街存證號碼000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並以副本送達原告。 (六)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 (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間分別給付予 原告等5人,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得19萬9,261元解約金。 (八)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該中心於113年6月14日做成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仍有效存在,被告 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313萬2,500元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即已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㈡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是否仍有效?抑或因劉林秀春撤銷其同意而失效?茲分述如下: (一)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訂定之死亡 保險契約: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舊法第105條已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故該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將原第1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2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3項以杜爭議」,係明文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屬經保險法第175條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 ,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為規範,而不能牴觸母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於92年7月2日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但該條適用之結果,將使於舊法時期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危險之評估,依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顯然有違新法第105條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足認舊法第105條規定確實存在立法疏漏,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意旨,不得再適用;且新法第105條第2、3項前開增訂意旨,亦不應就新舊法時期締結之保險契約為不同之處理,而應將該等新增規定予以類推適用在舊法時期即已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使被保險人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規範精神。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而視為終止: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於85年1月15日訂定時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為劉林秀春;嗣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於90年5月22日經核准後變更為劉鳳梅,而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等5人於劉鳳梅死亡後,即共同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自90年5月22日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非同一人,參以上述說明,即有類推適用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賦予劉林秀春撤銷同意權,以尊重其人格權並防免道德危險之必要。 ⒉參以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所撰寫之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劉林秀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劉鳳梅已過世,故本人特以本函通知保險人(被告)及要保人即劉鳳梅之繼承人(原告等5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0頁),雖其撤銷之對象誤載為系爭保險契約,然無礙於其依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書面同意之真意;且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及原告等5人,亦合於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之法定撤銷方式。且被告為確認其撤銷同意之真意,另函知其敘明及補正,經其於該函文上2度手寫「撤銷同意」並親筆簽名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6日客權字第1110225號函可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益徵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同意之意志甚為堅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合法撤銷同意,依新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於劉林秀春死亡後,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己終止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萬2,500元本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並未依法寄給原告等5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224頁)。惟本院認系爭存證信函即為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既已寄送予被告及原告等5人,自合於前揭法定要件;而系爭函文僅係被告為確認劉林秀春之真意所發,劉林秀春之回覆是否須再次送達原告等5人,即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⒈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期 間進線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電話紀錄、⒉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明及⒊原告等5人同意解約之錄音內容,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有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聯繫被告,且原告並未收到系爭函文等事實(本院卷第154頁);惟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劉林秀春撤銷同意而視為終止乙節,業經敘明如上,且被保險人撤銷權之行使,本即無須得要保人之同意,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