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585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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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王來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政憲為母子, 被告蔡政憲與葉璨瑜為配偶關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然被告實際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而未居住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年屆89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且因不良於行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晚年安養之用,然因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之物品未清空,故原告難以處分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北簡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⒉被告於本訴之答辯理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蔡長坡共同出資購買,2人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並就蔡長坡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嗣蔡長坡死亡,由原告、被告蔡政憲、訴外人即蔡長坡之子蔡宗智、訴外人即蔡長坡之女蔡惠琇繼承,故被告蔡政憲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葉璨瑜為被告蔡政憲之配偶,自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蔡政憲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任何事務,且反訴被告尚可維持生活,反訴原告並無義務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或其他生活費用,然反訴原告仍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供支付系爭房屋房貸及反訴被告相關生活費用,兩造應有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反訴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年10個月之費用共3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⒊被告就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有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僅泛稱:訴訟資料可互相援用,且被告在本訴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使用借貸,而是有無因管理之關係,故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然依被告上開答辯理由及反訴主張,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