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585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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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5號 原 告 顏詩庭 被 告 宋碧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內,就關於導致同上號二樓之2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二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3年5月8日系爭2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昱瑋,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3頁)。本院依上揭規定以書面為訴訟繫屬通知陳昱瑋(本院卷第49、53頁),而陳昱瑋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3年2月26 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情形,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偕同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及抓漏師傅進入3樓房屋內檢測,發現係因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問題,方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原告並因此支付天花板修理費用25,000元及漏水檢測費用6,500元,共計31,500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請求被告盡速修繕,惟無人回應,再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修繕,然仍未經被告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及檢測,及給付原告修繕及檢測費用共31,500元。又系爭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及就系爭3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處有漏水及油漆剝落情形,該情形經檢測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導致,原告並因此支付31,500元之修繕及檢測費用;且因前述漏水情形,致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及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原先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及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照片、113年4月12日之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北簡卷第11至21頁)為證,並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上開法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有前述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已妨害原告使用所有系爭2樓房屋,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關於系爭4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即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之部分,因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3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漏水部分施行檢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處漏水及油漆剝落,致原告因此需支付共31,500元之修理及漏水檢測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導致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及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共91,500元(計算式:31,500元+6萬元=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北簡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復,性質 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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