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585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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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8號 原 告 張平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4號 清償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62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60萬1,529元(詳如附表),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1,529元。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參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60萬元暨前開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為60萬1,529元。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