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訴-5860-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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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0號 原 告 林澤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魏佩琳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