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586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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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1號 原 告 謝木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立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地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核發士院儀94執雙3594字第0940318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均無結果。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雖記載立連公司於89年5月5日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娟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保證書,惟原告與立連公司之負責人廖泰山僅有同鄉姻親關係,從未投資及參與立連公司營運事務,廖泰山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登記為立連公司之董事,並擅自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字蓋章,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原告於相關借據之簽名資料均係遭偽造,原告自始未於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立連公司之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關文書,亦不知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⒉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為立連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立連公司借款逾 期未償,業經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取得對原告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系爭確定判決,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已判決確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主張立連公司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51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地院於94年9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均無結果,被告復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6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950,5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及本院均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自始未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執前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廖泰山偽刻印章及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 字,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其自始未於借款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均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關文書,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其自92年起一直居住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住所地「雲林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云云,尚非可採,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亦非屬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仍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雖聲請勘驗被告所持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 之真偽,欲證明其並未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核屬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重新評價而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