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586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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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5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7,445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及第2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81%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5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萬8,56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2.78 .73.1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0.0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萬7,44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6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