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587-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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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原 告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卓元順 訴訟代理人 卓明顯 被 告 林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小靖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水金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陳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元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施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水 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下合稱王鄭秀英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元順負擔37%,被告林施春負擔27%,被告 陳文圖負擔33%,餘由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被告卓元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元順如以1,005,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林施春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施春如以75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陳文圖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文圖如以92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如以83,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星各就系 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為所有人,然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元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4號建物,下稱57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遭被告林施春所有之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0號,下稱65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遭被告陳文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弄2號,下稱240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遭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8弄2號,下稱13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卓元順答辯:其建物已在該處46年,並無侵占系爭土地 意圖,亦不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占用部分為雨遮,不影響原告取得之容積率,希望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施春答辯:占用部分為雨遮,屬既成違建亦沒有危及 公共安全,應可列為緩拆,且有其他戶未拆除,原告無法達到容積移轉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圖答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公眾使用,長達40 年以上,而其占用部分為雨遮,該部分於3、40年前即完成屬既成違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占用部分僅有空中一小部分,拆除雨遮將造成雨水噴濺進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 之所有權人。被告卓元順所有5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施春所有之657號建物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圖所有之24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139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3至25、83至95頁、本院卷第95至100、103至137、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雨遮, 不影響原告交換容積獎勵,被告陳文圖則辯稱其雨遮僅係位於空中一小部分而無須拆除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受到干涉,均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雨遮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上開抗辯,尚難採認。另被告林施春、陳文圖另辯稱占用之雨遮為既成違建,無須拆除等語。惟是否為既存違建,是否緩拆 ,此為行政機關對違建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與私法上有無 合法占用土地權限,係屬二事,被告以既存違建為由,抗辯不應拆除,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司法院大 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陳文圖主張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各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卓元順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施春將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文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將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