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87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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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貳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4%),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82萬5826元(含本金82萬5006元、違約金82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個金徵 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匯款資料、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33至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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