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587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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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張恆誌 被 告 黃翌𩣳(原名:黃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64萬   5,183 元(含本金62萬1,049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0頁),另有裁判書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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