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5878-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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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張恆誌 被 告 黃翌𩣳(原名:黃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64萬 5,183 元(含本金62萬1,049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0頁),另有裁判書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