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88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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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被 告 周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2萬4,577元(含本金99萬5,3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繳款,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