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588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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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周煥庭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73元,及其中599,4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73元,及其中599,465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5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定刷卡,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循環利息由原告依往來狀況即信用情形核定不同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15%(本件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為11.88%,以此計算本件請求利率)。詎截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有619,673元(包含本金599,465元、循環息20,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