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589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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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詹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利息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3年6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990元、循環信用利息6089元、手續費1651元共6萬6730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9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3萬904元及已到期利息17萬5325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2萬7497元及已到期利息11萬2063元迄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信貸)、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71萬2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1 5萬899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2 83萬904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72 3 52萬7497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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