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89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鎧銘(即詹慶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即被繼承人詹慶侯之繼承人) 詹仁傑(即被繼承人詹慶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詹鎧銘、李麗惠、詹仁傑(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詹慶侯(下稱詹慶侯)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詹慶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萬1311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減縮前述金額之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詹慶侯前於90年4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VISA,另有其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詹慶侯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詹慶侯截至100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萬9469元未給付,其中18萬8530元為消費款,1萬093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詹慶侯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萬8530元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詹慶侯另於98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伊無須通告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詹慶侯僅繳納至100年5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4107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詹慶侯就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詹慶侯於100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並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情事,自應就詹慶侯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被告僅以繼承遺產為 限負責償還債務,詹慶侯無遺產可供清償,故被告不應承擔任何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詹慶侯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詹慶侯死亡時起,承受詹慶侯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詹慶侯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詹慶侯無遺產可供繼承云云,然詹慶侯有無遺產供被告繼承,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之清償責任亦不會因此而免除,被告此部分辯詞,殊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9萬9469元 18萬8530元 20% 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0萬4107元 30萬4107元 20% 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萬357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