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5896-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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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①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七月二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②兩造復於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③兩造再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④兩造於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五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六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五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⑤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⑥兩造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⑦兩造又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七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八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⑧兩造末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一月十八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七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十八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五萬七千零一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⑨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約定之 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兩造締約時住所 即在新北市瑞芳區現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三、五一、七一、九一、一0七、一二三、一三九、一五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