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8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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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黃琇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6月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7,187元(含消費款1萬5,30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82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採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6萬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7,187元 15,305元 15%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0,356元 460,356元 14.78%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7,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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