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589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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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息本金依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721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後一次繳款為113年7月15日,已連續2期未繳付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計算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循環利息1,904元及消費款29,774元合計31,678元,暨29,774元如附表編號1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最後1次還款8,753元,抵充費用300元、計算至113年1月27日之利息7,376元及本金1,077元後,尚欠本金443,743元,其後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43,743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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