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590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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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1號 原 告 劉竑均 被 告 自由時報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其所 提出刑事附民事提告狀之內容,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僅敘述:「我要對自由時報提告報導不實,公然誹謗、妨害名譽刑事附民事訴訟,懇請鈞長明察秋毫。」等語。又原告雖稱要對自由時報提告,然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主營業所址,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被告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主營業所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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