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5905-202502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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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追加 被告 孟祥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 司)、被告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昶公司)成立時,即登記其兩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9.33%即28,995股、13.33%即159,960股,然為被告天美公司、天昶公司所否認,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天昶公司有159,960股之股東權存在等語(見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追加其於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有29,000股份數存在,於被告天昶公司93年3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有200,000股份數存在,孟祥琪或天美公司其他股東侵害其對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權29,000股,孟祥琪或天昶公司其他股東侵害其對被告天昶公司股東權200,000股,原告須先就侵害原告股份之股東請求返還持有股份數後,才能請求被告天美公司、天昶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塗銷再回復原告所有該股份數之登記。原告基於股東權受被告等共同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追加孟祥琪、天美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天昶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天昶公司有20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㈢被告孟祥琪或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天美公司股份29,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孟祥琪或被告天昶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天昶公司股份200,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見卷第307-325頁)。嗣原告又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天昶公司確認之訴及該公司部分追加孟祥琪及天昶公司其他股東之訴,有原告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可查(見卷第381頁),被告天昶公司收受原告前開撤回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上開部分撤回業已生效,毋庸審究。 三、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對被告天美公司確認其就天美公司有 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其追加之訴則為其於93年3月17日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遭孟祥琪或天美公司其他股東侵害,請求孟祥琪或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天美公司股份29,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時間即與原訴確認其現有對於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權存在之時點不同,被告復不同一,自非基礎事實同一。再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已當庭諭知下一庭將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3頁),原告嗣後始主張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孟祥琪為被告,復就「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主張要查明後再追加被告,已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見卷第371頁),足認其對於原告追加之訴非無異議。綜上,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追加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