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5905-2025030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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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是否有上述股東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有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萬股,原告於天美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且依被告天美公司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回報之原告持有股份比例19.33%計算,原告持有28,995股(計算式:150,000×19.33%=28,995),且在被告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有29,000股,而訴外人孟祥琪於74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僅23,500股,訴外人王淑芬於93年、96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均為20,000股。原告從未移轉股份予他人,然孟祥琪在100年時變更持有被告天美公司30,000股,王淑芬變更為60,000股。上述股份移轉係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股份,導致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侵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天美公司為60年9月3日設立,應適用59 年8月18日修正、同年9月4日公布之公司法,依當時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原告非被告天美公司現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且未舉證其對被告天美公司有出資及繳納股款之事實,其主張對被告天美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29,0 00股。  ㈡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 ,000股,請求確認上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現為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9,000股,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爭執原證2即南山公司交易限制對象資料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證明該文件為真正,無從採為證據。  ㈡經查,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96年8月7日之公司登記表記載 孟祥瑞為董事,持有股份為29,000股,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98頁、第200頁),堪認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29,000股。惟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以後之公司登記表即無原告為董事之記載,經本院查閱天美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原告主張其自天美公司設立時起迄今均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其現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一情,並未為何舉證,僅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在100年間股東會、董事會未合法召集,致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事後亦未收到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之股東權在被告等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違法運作下被侵害等語(見卷第317頁),原告空言主張,無從證明原告現為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9,000股一情。  ㈢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股票應編號載明公 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天美公司60年間設立時適用之59年9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美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行股票,並將發行之股票以記名方式交股東持有,此觀天美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規定天美公司股份分為2萬股,股份全額發行、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語即明,且設立時之股東名簿並無原告,上情經本院查核天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無訛。從而,天美公司之股東自應持有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以為其股東身分之證明,原告既主張其為天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且迄96年間仍為天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000股,則原告應提出天美公司記名股票以證明其股東身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持有被告天美公司股票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股 東名簿,及命被告天美公司提出歷年公司變更之股東名簿(見卷第321頁),然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全部登記卷宗,另天美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縱有變動,亦無從證明原告現為天美公司股東或其股票遭不法移轉,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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