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591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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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投資簡訊、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層詐欺人頭帳戶(戶名:彭靖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其中2,999,120元匯款至第二層詐欺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己也是因為貸款被騙,並非直接對原告詐 騙之人,原告受騙之款項亦未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 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遂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顯屬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非直接詐欺原告之人,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自難可採。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經10日即為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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