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591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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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原 告 林佩燕 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博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信勞工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街171巷至183巷、180至184巷,下稱系爭勞工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勞工住宅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所有,系爭土地究係私有財產或國有,以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勞工住宅間因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且基地使用權源始終未能釐清,以致爭議不斷,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遂於民國111年2月間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原告身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由記者作成尋找解鈴人1、2等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呼籲基於公共安全,應該先開放危宅整修等語。詎黃博洋明知原告接受記者採訪係著重提出解決方案,竟仍委請廣告廠商製作印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爭議』」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稱系爭布條),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條懸掛在被告周妤芳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外牆顯眼處,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之不實負面情事,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黃博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不實,系爭勞工住宅建物部分為被告等人所有,只是沒有權狀,至於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故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明確,沒有所謂產權爭議。又立法院院會以56票比44票的票數否決停止標售土地之提案,顯見立法院同意繼續標售土地,並沒有原告所謂立法院不同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妤芳以:系爭勞工住宅之產權並無爭議,且關於訴外人即 立法委員林奕華於111年間提案,要求交通部立即停止電信協會所屬大安區3,249坪土地公開標售案,經立法院投票否決,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且此言論涉及被告及其他居民之住宅權甚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身為當地里長發表錯誤言論,被告以「造謠」二字予以評論,縱認稍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再者,被告發表該意見之動機是希望導正原告之錯誤言論,並非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被告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原告身為政治人物 ,其既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應可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時,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名譽權保障範圍將因而受到限縮。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被告為系爭勞工住 宅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於111年2月間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由記者發布系爭報導,黃博洋見系爭報導後,委請廣告廠商製作印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布條,並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條懸掛在周妤芳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外牆顯眼處,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之不實負面情事等節,有現場照片、上開報導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79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受訪一事為基礎,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稱原告有「造謠」行為,核「造謠」2字意指「捏造不實之說詞」,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7頁),是原告究竟有無「造謠基地有產權爭議」之情事,非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被告能否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以為判斷。  ⒉就原告究竟有無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訪時僅係就系爭勞工住宅之現況為事實上陳述,並未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產權爭議」4字為房仲業者所述等語,惟查,系爭報導記載:「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指出,電信協會通化段上的住戶,因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縱使上開文字記載,係記者整理原告受訪內容後所為,仍足認被告閱覽系爭報導後,有相當之依據及理由認為原告確有於受訪時表示系爭勞工住宅有產權爭議。  ⒊至原告究竟有無「造謠」部分,查系爭勞工住宅與其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確分屬不同人所有,前者為被告等住戶所有,僅未經登記,後者則為電信協會所有等情,此有立法院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提案表、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原告里辦公室公告、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電信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拍賣公告、財政部網站公告截圖、交通部101年3月12日交郵字第1010007224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產權登記及補發使照可行性研商會議紀錄、電信協會105年1月28日電協產字第1050000055號函、110年12月24日電協產字第1100000105號函、91年8月29日電協產(91)字第38號函、土地租金試算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3月31日住都字第111000416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3月2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088540號函、電信勞工住宅說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223至304、325至345頁),堪信為真實。觀上開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即載明:電信勞工住宅坐落土地為電信協會所有,至地上物則非電信協會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被告認為系爭勞工住宅雖有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然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明確,因而認為原告於系爭報導稱系爭勞工住宅有產權爭議等語有誤,足見被告本於前開事實基礎發表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杜撰之不實陳述。  ⒋再者,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所發表,而系爭布條第1行係以 較大之字體載明「抗議」2字(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勞工住宅都市更新案因報導而受影響,此係攸關被告等住戶之居住權,且涉及都市更新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等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基此,兩造雖對所謂「產權爭議」之理解不同,然尚難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造謠」之舉,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⒌況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認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判處黃博洋、周妤芳拘役59日、2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全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5至18頁,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二審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難僅因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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